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拍立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拍立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已於民國98年2月10日以00063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解除董事一職,至今均未獲任何回應,且被告公司自始即未經伊同意即委以董事一職,並不具公司業務經營、決策、損益之參與,而僅係人頭虛位,並無意義與效用,未免衍生其他事項而損及個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98年5月7日陳報狀則略以:伊根本不知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係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張振宗偽造文書而自行完成公司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甲○○辯以其不知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節,其如欲主張或保全其法律上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就此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