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暉達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暉達公司於96年8 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05%計算,隨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現即為年息4.945%);另約定逾期還本時,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暉達公司自9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536,1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丙○○、丁○○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本院民事庭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6,5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