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 原告
- 乙○○即高峰農產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被告
- 合貿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第3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合貿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以其代表執行業務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合貿商行為合夥組織,具有商號名稱、一定之財產、營業所,其合夥人有丙○○、王佳珊,並以丙○○對外為執行業務之代表人等節,此有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附合貿商行商業登記現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被告合貿商行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轋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假執行宣告。嗣原告於98年6月9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減縮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貿商行之法定代理人丙○○向伊購買蔬果等貨物,並開立發票日97 年12月27日、面額436,700元及發票日98年1月21日、面額506,300元、總計943,000元之2紙支票支付貨款,但當第1 紙支票退票時,被告合貿商行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立切結書,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上開貨款,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屢經伊電洽催討,未獲置理,嗣伊再提示上開第2 紙支票仍遭退票,則上開分期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貨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願以每月10,000元方式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合貿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及催告函,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合貿商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3,000元及自98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