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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告
大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之委任關係自原告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期日即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經濟部辦理塗銷第一項聲明所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其登記,有台北市政府民國86年12月2日北市建一字第62505942號函可證,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遭人冒用名義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伊既未出資、接觸過被告公司,且非董事,亦未參與過被告公司業務、財務等相關會議決策事項。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共計新台幣15,100,775元,致使伊遭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18687號函文要求清償應納金額,是伊是否有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之董事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18687號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自始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18687號函為憑,堪信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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