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天源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源興有限公司(下稱天源興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2%計付(現為年息5.74%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96年7月28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8日。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向伊聲請延展還款期限、變更還款條件,並於97年4月21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到期日展延至 101年6月28日止,借款期間內含寬限期1年,即自97年1 月28日起至98年1月28日止,暫緩攤還本金期限1年,暫緩攤還本金期間按月繳納利息,暫緩攤還本金期間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借款條件不變。
㈢詎被告天源興公司僅繳息至97年11月28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伊本金3,280,7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丙○○既為被告天源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