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 原告
-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百特通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太陽系電話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特通訊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陽系電話科技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被告百特通訊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叁佰零柒元,其餘新臺幣肆仟貳捌拾叁元由被告太陽系電話科技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特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 月17日與其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其通訊、資訊商品等交由被告百特公司銷售,雙方同意按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及所議定之價格,按月計算被告百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貨款之支付以貨到當月底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15日內兌付之支票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現金給付,逾繳款截止日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 計算遲延利息,如逾結算日60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日加計未付清款項之千分之2 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百特公司於98年1 月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計新臺幣(下同)203,900元,於繳款截止日仍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太陽系電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系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3 月29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原告同意將其通訊、資訊商品等交由被告太陽系公司銷售,雙方同意按實際出貨之商品數量及所議定之價格,按月計算被告太陽系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貨款之支付以貨到當月底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15日內兌付之支票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現金給付,逾繳款截止日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 計算遲延利息,如逾結算日60日仍未付清帳款,則每日加計未付清款項之千分之2 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太陽系公司自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417,300 元,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有383,350 元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第1 、2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經銷商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特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被告太陽系公司、丙○○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6,590元被告百特公司、甲○○、丙○○應連帶負擔35% 即2,307 元(6,590x35%=2,306.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太陽系公司、丙○○應連帶負擔4,28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