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 被告於98年3月20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 年4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038元,此項 裁定已於98年4月8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