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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劉又菁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7年5 月5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嗣被告登弘科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與原告協商簽訂增補借據,將上開2 筆借款之到期日均延展至100 年4 月30日,又將利息均變更為依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3.045%機動計付,均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登弘科公司自97年12月5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07,930 元、3,051,837 元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全部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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