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上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上登國際印刷器材有限公
- 被告
- 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上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上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戊○○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戊○○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戊○○、甲○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上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戊○○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戊○○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戊○○、甲○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六、約定事項(七)、連帶保證書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2、13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上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上登國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於民國94年2月3日及同年4月6日邀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 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 2.97%機動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㈡新台幣 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 1.55%機動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均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登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97年12月30日及98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分別欠原告本金219,985元、656,2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上通公司)於95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 2.34%機動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通公司自98年 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94,77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甲○於94年6月7日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45%機動調整,倘貸款逾期未還款,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自94年7月8日起,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原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上開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依前述㈠、㈡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項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 235,119元,及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查詢單、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