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 抗告人
- 甲○○ (即被告)
- 相對人
-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 相對人
- 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樊欣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實際上住所地在台北,應由本院管轄之。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其住所臺中市○○○○路42號5樓,故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中地院並無不當,然抗告人稱其實際住所地在臺北,對本院移轉管轄裁定提出抗告,顯見抗告人有於本院應訴之意思,其雖以恐相對人即原告對其騷擾為由,並未其真正住所以利本院判斷其是否確實有住所地在本院轄區,然即便其住所在不在本院轄區時,本院亦得因被告應訴而取得管轄權,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