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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告
宜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丁○○○

      甲○○原名白怡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有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宜邰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乙○○、戊○○、丁○○○、甲○○(原名白怡昕)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宜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因此成為稅捐機關追徵被告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原告權益已受有侵害,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以:不知道原告是否被冒名的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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