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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告
津津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5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丁○○○

      甲○○原名白怡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以乙○○、戊○○、丁○○○、甲○○為被告津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戊○○、甲○○到庭說明其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均稱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甲○○復陳述已有提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仍經審理中,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迄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前,戊○○、甲○○既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ㄧ,為該2人所自承,並有被告公司之87年6月8日股東同意書、87年6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且依同法113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股東乙○○、戊○○、丁○○○、甲○○均為清算人,因之,縱使戊○○、甲○○所稱係遭冒名登記者屬實,在被告公司之股東迄今並未變更登記而將其2人刪除之情況下,依前開公司法第12條規定,此情仍難對抗原告,是原告以乙○○、戊○○、丁○○○、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戊○○、甲○○雖有到庭,惟均陳明係以個人身分而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為陳述,是被告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任一股東或實際經營者均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或曾簽署公司登記文件之情形,卻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冒名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因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因此成為稅捐機關追徵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原告權益已受有侵害,且原告因上開冒名登記情事,曾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甲○○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惟偵查後以甲○○、訴外人戴嘉苗及原告均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自亦無須擔任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法定清算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自始並無股東權存在,且自始亦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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