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原 告 甲○○ 被 告 福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00,000元,應繳裁判費34,6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160元, 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 業已於民國98年4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於98年4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