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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告
潤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潤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得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2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3751290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件(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潤得公司監察人丁○○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投資或購買潤得公司,亦未曾參與潤得公司運作或出席會議,直至96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伊係潤得公司董事須提出公司之財產狀況報告等情,伊始知悉遭冒名列為潤得公司董事,惟伊從未參與潤得公司股東會,且未簽署董事簽立願任同意書,自非潤得公司之董事,伊業對潤得公司負責人甲○○○及訴外人黃峰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臺北地檢署)通緝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潤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以:伊也是遭人冒名登記為潤得公司監察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登記為潤得公司董事,致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不明,則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主張本件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及臺北地檢署通緝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潤得公司登記案卷並影印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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