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帥泓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帥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帥泓公司)、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2條
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帥泓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
96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並約定按伊訂定之基
準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份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帥泓公司僅繳款至97年10月18日,餘
款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
為證。
二、被告帥泓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則以:其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帥泓公司有
設定抵押權與原告,設定之金額及抵押金額足以償付本案借
款,原告應先行就有抵押部分追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帥泓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帥泓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丙○○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乙
○○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
7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如將本借款移作他用或未按期償還
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
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一經貴行(即原告)請求立即
全數清償;另授信約定書第7條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帥泓公司既有不依約
清償利息之情事,經原告以97年12月22日催告函向被告催
告後仍未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應認乙○
○所辯之詞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
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帥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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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尚 欠 本 金 │ 年利率 │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 違約金之計算及期間 │
├──┼────────┼─────┼───────────┼──────────┤
│ │ │ │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自97年11月19日起至清│
│ 1 │ 1,999,996 │ 6.14%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利息。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2 │ 1,999,996 │ 6.14% │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之違約金。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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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