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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昵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45萬元,借款期間均至99年2月4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0.96%、0.86%計算,上開月付金得由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伊之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鑫昵公司自9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欠本金897,673元(分別為269,642元、628,031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7,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 (年│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息)     │                        │
├─────┼──────┼────┼────────────┤
│269,642元 │自97.12.5起 │5.90%  │自98.1.6起至清償日止,逾│
│          │至清償日止  │        │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 │
│          │            │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628,031元 │自97.12.5起 │5.80%  │自98.1.6起至清償日止,逾│
│          │至清償日止  │        │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 │
│          │            │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上開第①筆利率:4.94%+0.96%=5.90%
上開第②筆利率:4.94%+0.86%=5.8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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