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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毓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樓、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毓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6月4日、7月3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㈠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4日起至97年6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3%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清償全部本金。㈡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㈢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上開㈡、㈢筆借款之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攤還本息。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國毓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463,4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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