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原 告 鑫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丙○○為清算人,業據臺北市政府以97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839110 號函准許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丙○○並已向本院以97年度審司字第352 號呈報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丙○○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至8 月間曾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分別為97年6 月新臺幣(下同)234,602 元、97年7 月485,557 元、97年8 月76,910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迄未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