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 原告
-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昌正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6 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Z3-4402 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28,000 元,自88年7月30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還款47,000元,被告付清總價款前,原告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隨時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按日息萬分之5 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 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 期帳款起即未依約清償,僅兌現分期款94,00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強制取回車輛予以出售抵債,賣得價金610,000 元,經抵充費用120,944 元、遲延利息48,828元、遲延違約金87,891元、本金352,337 元後,被告尚欠681,663 元未清償等情,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費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2 月21日士院仁執字第2481號函、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