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保證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國98年9月15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總行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9日邀同 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29日起至100 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加碼年息2.4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於97年2月22日簽 訂增補契約,合意變更利息自97年1月23日起至98年1月23 日止,按年息3%固定計算,並自97年1月23日起,前12個月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5,050元,共計17,43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