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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原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基準利率加年率2%(現為5.903%)於各筆約定日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書狀縮減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違約金並隨同減縮。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松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1日邀同共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戊○○、丁○○、甲○○同意就被告原松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原松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原松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7年3月4日起至97年7月29日間,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筆借款,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之約定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約定若被告原松股份有限公司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原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

一、二所示迄未給付。而被告戊○○、丁○○、甲○○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6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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