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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銘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四十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甚詳者。經查,被告銘璋資訊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6月3日經解散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而乙○○既為被告銘璋資訊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則原告起訴以其為被告銘璋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璋資訊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11%),自貸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銘璋資訊有限公司自97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銘璋資訊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甲○○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銘璋資訊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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