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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恆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寶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5月2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年按年息4.82%固定計付,第2年起改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1%機動計付,嗣後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帝利寶公司自97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1,587,326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據及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7,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587,326元 │自97.10.24起│6.15%     │自97.11.25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利率之2成計算。       │
└──────┴──────┴─────┴───────────┘
 上開利率:4.94%+1.2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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