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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

原告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雄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商品供應合約書第1條第11項第4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雄山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及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及97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雄山公司購買商品後出售予訴外人統一公司,並委由原告結算三方應收或應付之款項,嗣於97年12月間,原告以中壢1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142號函催告被告應自原告處取回庫存商品並清償積欠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859元,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履行其債務,且被告所開立之之支票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商品供應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供應合約書、97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商品供應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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