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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原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0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35,000元,應繳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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