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
- 原告
-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大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0日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35,000元,應繳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