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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

原告
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古乾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8年7月22日以準備書(一)狀變更訴之聲明,而其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6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其主張不得執行之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已明確記載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該債權憑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然該債權憑證所表彰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對原告享有前開數額所示之執行權利,至於聲請執行金額欄內固記載該次執行債權人僅聲請執行其中1,000,000元,此要屬該次強制執行曾經聲請執行之範圍,並非因此謂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被告執行權利僅餘1,000,000元,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所得受之訴訟上利益,應為該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8,000,000元及前述利息之數額,扣除於該次執行被告曾經獲償之數額。進而,因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即係主張於前述執行程序中被告曾獲償之數額係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此請求既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而得不併算價額之情形,亦應獨立計算其價額,則原告上開2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併算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前述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金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6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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