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友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97年7月7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前向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債權予伊,用以清償借款。大亨公司並與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載明「表內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作為借款人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期未獲清償,本行(即原告)自得以適當之方式,包括抵銷在內,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借款」等文字,足認大亨公司確有將系爭票據之債權讓與伊之意,是伊因受讓而取得該金錢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大亨公司與伊之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因大亨公司積欠伊債務無法償還,且伊已對大亨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業已取得和解筆錄,大亨公司已達無資力狀態;又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大亨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現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能兌現,大亨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伊為保全對大亨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伊之名義代位大亨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大亨公司,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
㈢先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大亨公司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大亨公司以清償貨款,故大亨公司有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嗣大亨公已將該票款請求權讓與伊,故伊得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受讓大亨公司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雖提出退票理由單及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補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兌現,並不能證明大亨公司已讓與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再者,系爭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補償)明細表雖記載:「明細表所列票據係借款人(即大亨公司)同意作為貴行(即原告)對本公司各項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貴行均得以貴行本身認為適當之任何方式,包括自由選擇之抵銷方式在內,無須再通知本公司要求清償,逕以該項票據償還上述貸款或本公司目前或將來對貴行或貴行任何分支或附屬機構,或貴行或各該分支或本附屬機構所屬之任何辦事處、分行或代理人直接所負或基於其他原因所負之其他欠款或債務」等語,然細繹其文意,僅可確認大亨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得逕就大亨公司取得之票款取償,然無法逕認大亨公司有將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之意。是由該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一節為真。
⒊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如前述,故其依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大亨公司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另大亨公司向其借款未償,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10 頁),堪信為真。原告為保全其對大亨公司之債權,自得依前引規定,代位大亨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亨公司票款80萬元,另加給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 │提示日 │ ├──┼─────┼────┼────────┼────┼─────┤ │ ⒈ │AL0000000 │97.07.05│玉山銀行松江分行│80萬元 │97.07.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