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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50號

上訴人
興安泰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即被告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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