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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604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且迄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乙○○於原告起訴前復已死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徐立信律師為被告資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裁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84年間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12月9日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及向警局申報遺失,嗣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他人冒用身分資料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遭偽造簽名出席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因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因此成為稅捐機關追徵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原告權益已受有侵害,自有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因上開冒名登記情事,曾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張正中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惟偵查後以張正中、訴外人簡麗琴及原告均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97年度偵字第9508號、97年度偵續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其等亦遭冒名登記之情況,亦可見原告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8年 2月17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132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1日北執丙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19436號命令、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97年度偵字第95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61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審核屬實,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當庭自認原告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自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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