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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

返還押標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

原告
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聯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曾簽立之「96年國際機票採購案」(案號96M00000000)經廢標而自始不存在後,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原告前曾交付作為押標金之款項,並非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道○段110號,並非本院轄區,有該機關之網頁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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