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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原告
甲○○
被告
華威通信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時係以華威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與其於民國 98年2月10日起訴時所附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3號處分書所載及98年 2月26日陳報狀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公司名稱不同,迄未更正被告之全名並補正被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審補字第15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更正被告之名稱及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 98年3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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