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原 告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