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鼎倉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之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契約書第14條及保證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蔡甲○○,嗣於民國98年7月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濬智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台鼎倉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鼎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借款本金自94年10月份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 07%(合計為年息5.8 1%)按月計算之機動利率,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及第6條 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台鼎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至97年10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合計2,077,500元即自97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