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18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協定書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法榭有限公司(下稱法榭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表明願依該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方式,向原告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如有一期未依期限清償,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法榭公司一次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本應於97年12月31日給付首期款60萬元,迄今仍遲不給付,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前開款項,爰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