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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林麗真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004號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詮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陸仟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與被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按,於法自有未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⒈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元。 ⒉更正被告詮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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