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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被告
采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之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鼐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聲請人與采鼐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時,為采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采鼐有限公司(下稱采鼐公司)邀同甲○○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案列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惟相對人采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槐於起訴前即民國96年11月18日死亡,該公司除李東槐外,並無其他股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甲○○為相對人采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選任相對人采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甲○○為李東槐之胞兄,復有戶籍謄本可參,且為相對人采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相對人采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較他人為熟稔,當能勝任相對人采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是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甲○○擔任相對人采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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