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采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之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鼐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聲請人與采鼐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時,為采鼐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采鼐有限公司(下稱采鼐公司)邀同甲○○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案列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惟相對人采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槐於起訴前即民國96年11月18日死亡,該公司除李東槐外,並無其他股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甲○○為相對人采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選任相對人采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甲○○為李東槐之胞兄,復有戶籍謄本可參,且為相對人采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相對人采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較他人為熟稔,當能勝任相對人采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是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甲○○擔任相對人采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