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采鼐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4日
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
承受,核無不合;又被告與寶華銀行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
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
㈡被告采鼐有限公司(下稱采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槐於起
訴前即96年11月18日死亡,該公司除李東槐外,並無其他股
東,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聲請而於98年6月29日選任甲○○為
采鼐公司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甲○○為被告采鼐公司法
定代理人。
㈢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采鼐公司於95年7月17日邀同李東槐及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
計付),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采鼐公司自9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
2,32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融資貸款契
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32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24,067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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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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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6,905元 │自96.11.26│8% │自96.12.27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止 │ │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
│ │ │ │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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