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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采鼐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4日
    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
    承受,核無不合;又被告與寶華銀行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
    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采鼐有限公司(下稱采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東槐於起
    訴前即96年11月18日死亡,該公司除李東槐外,並無其他股
    東,本院既已依原告之聲請而於98年6月29日選任甲○○為
    采鼐公司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甲○○為被告采鼐公司法
    定代理人。
  ㈢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采鼐公司於95年7月17日邀同李東槐及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7月26日止,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
    計付),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采鼐公司自9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
    2,32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融資貸款契
    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32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24,067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2,326,905元 │自96.11.26│8%          │自96.12.27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止        │            │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
│            │          │            │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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