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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

原告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威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被告新威龍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運輸合約書第12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大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新威龍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威龍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由大亞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運送原告花蓮港庫水泥、熟料及煤炭等貨物,並約定由原告預付運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大亞公司,大亞公司則分24個月,每月運送固定貨量後扣抵21萬元運費。另為確保大亞公司如實履行前開合約之義務,並由被告戊○○、甲○○及張志傑等3人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就大亞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大亞公司自96年5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致預付之運費尚有3,365,886元無法抵扣,原告遂於96年8月10日依兩造合約書第8條約定,通知大亞公司終止雙方之運輸合約。又雙方運輸合約既已終止,大亞公司受領原告預付運費3,365,886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大亞公司自應將上開預付運費返還原告。被告新威龍公司、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輸合約書、連帶保證書、預付運費沖抵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新威龍通運有限公司為98年7月25日、被告戊○○為98年6月24日、被告甲○○為98年6月2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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