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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0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即東風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5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采興業有限公司即東風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采公司)於民國97年3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東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循環信用、保證、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東采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東采公司於97年2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息自97年2月9日起,本金及利息自97年3月9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565,464元及繳至98年2月8日止之利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074,53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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