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216號
- 原告
- 山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德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7,536 元,應繳裁判費9,9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41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