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傅中樂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
- 原告冠品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誠寶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原 告 冠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44,123 元,然未補繳納裁判費8,750元,經本院於民國98 年6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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