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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元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先公司)營業所及被告甲○○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6 條第7 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先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 月10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6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8月11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09% 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7.3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11日繳款,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元先公司自97年9 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尚結欠本金4,247,213 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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