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28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4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