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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345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丁○○
被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住臺北縣淡水鎮○○路100號13樓)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45號原告與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丁○○、乙○○、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為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茂雄已於民國96年11月6日死亡,迄未選任董事長,無人為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茂雄已於民國96年11月6日死亡,迄未選任董事長乙節,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以,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而查,本院在審酌丁○○係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一,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足參;是其對於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等各節,應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可堪任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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