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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原告
丙○○
被告
日月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告所請求之內容既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且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該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三芝鄉,亦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特別審判籍法院,而本件被告日月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被告乙○○及甲○○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及臺北縣汐止市等處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以前述本件前開侵權行為地既在臺北縣三芝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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