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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8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8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三弄十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217巷3 弄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租約到期後,兩造合意續租,但未再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故兩造針對系爭房屋自96年起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積欠97年10月至今之租金未付,伊有權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既經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217巷3 弄10號之房屋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96年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告積欠97年10月迄今之租金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10月迄今之租金未償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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