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44號
- 原告
- 甲○○原名白
- 被告
- 宜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邰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 年10月9日府建商字第09637852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7頁),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被告全體股東即乙○○、丁○○及丙○○○為法定清算人,自應列渠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遭人冒名偽造股東同意書,並登記為宜邰有限公司出資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股東,致伊遭稅捐稽徵機關追徵宜邰有限公司所積欠之稅款,權益受有侵害,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關於股東權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