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總則第48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高新公司對伊之債務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所謂債務係指高新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第12條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高新公司嗣於97年10月3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960,000 元,各筆借款之條件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高新公司自97年12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96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丙○○既為高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