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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劉又菁

  • 原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494號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追加被告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丁○○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原以丙○○、甲○○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三十個慈恩園塔位過戶予被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98年8 月21日以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公司、戊○○、丁○○為被告,惟並未說明對追加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開庭命原告於10日補正,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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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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