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列甲○○為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惠陽百貨之董監事已經經濟部第 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並均於民國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似有不明,是原告應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更正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該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足以證明該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相 關資料過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