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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原告
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列甲○○為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惠陽百貨之董監事已經經濟部第 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並均於民國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似有不明,是原告應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更正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該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足以證明該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相
  關資料過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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