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原 告 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列甲○○為被告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惠陽百貨之董監事已經經濟部第 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並均於民國96年9月26日當然解任,此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似有不明,是原告應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請更正被告惠陽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足以證明該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相關資料過院。